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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簡聲字第9號
抗 告 人 陳雯鈅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莊玉慧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 年12月2 日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時未據繳納抗告費,而本件應徵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為此,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向本院補繳上開抗告費,逾期未繳納即逕駁回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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