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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簡字第27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英偉
蘇炳璁
潘憲軍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鍾志崗
被 告 李双鳳(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月15日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自然人之當事人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之規定即明。
法院對當事人之認定,係以有當事人存在為前提,當事人不存在,即無訴訟程序主體,是故法院應先調查當事人是否存在,當事人在形式上存在,始進行審查有無當事人能力。
又當事人既已不存在,乃屬不能補正事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04 年6 月17日追加被告李双鳳,而被告李双鳳於63年5 月22日死亡,此有手抄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4頁) ,被告已於起訴前死亡而不存在,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顯已欠缺訴訟主體,且無從命其補正,是原告起訴關於被告李双鳳部分,自無從進行,應予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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