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4,鳳簡,451,201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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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451號
原 告 張文英
被 告 孫意婷
訴訟代理人 郭俊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七樓之五房屋之浴廁地板重新施作防水工程至不再漏水為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0,740元及。

嗣於本院民國104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擴張其請求金額為155,740 元,並追加請求被告應修復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 號7 樓之5 (下稱被告房屋)之漏水至不再漏水為止,嗣於本院104 年12月3 言詞辯論時,再當庭變更其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71,740 元。

惟其主張之事實均係基於被告房屋漏水此同一社會事實,所提證據資料得於變更後部分加以援用,主要爭點亦具共通性,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其追加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房屋水管破裂漏水,造成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 號5 樓之5 房屋(下稱原告房屋)房間、浴室及廚房受水侵蝕產生壁癌、粉塵及漏水,室內空氣瀰漫霉味、惡臭等嚴重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房屋整修費用30,740元,另因室內櫥櫃已受損需拆除重建,費用為60,000元。

此外,因漏水致原告房屋無法使用,爰請求以每月3,000 元計算不能使用房屋之損害,自103 年4 月起至104 年11月止,共計請求60,000元。

另請求被告賠償裁判規費1,000 元及精神賠償20,000元,合計請求被告賠償171,740 元,並請求被告應將被告房屋之漏水修復至不再漏水為止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1,740 元;

㈡被告應修復被告房屋之漏水至不再漏水為止。

二、被告則以:伊在該處住了5 、6 年都沒有此種情況,自訴外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 號6 樓之5 (下稱6 樓房屋)開始修繕及違法隔間後才有此種情況出現漏水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主張因被告房屋漏水造成原告房屋之損害,自應由原告就其房屋所受損害係因被告房屋漏水所致之情舉證以實其說,若經本院審認兩造提出之證據後,系爭房屋之損害是否因被告房屋漏水所致此一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舉證不足之不利益亦應由原告承擔,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房屋因漏水而受有損害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20頁),且經本院現場履勘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60至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惟就原告主張上開損害係因被告房屋漏水所致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本件經兩造同意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定原告房屋平頂滲漏水之原因,係因管道間內長年之滲漏水所導致,並研判管道間滲漏水之原因,可能係因頂部屋頂防水層不佳,於雨天時滲漏至下方之管道間內,惟平時管道間內部至頂層之通氣管亦有滲漏水之情形。

大樓天線及電話通訊等公共管路,將滲漏水由他處於7 樓之5 位置導引至本案之管道間內,造成常年之滲漏水情形。

被告房屋浴廁地板有滲漏之情形,浴室使用時地板排水有下滲之情形。

但經現場勘查,被告房屋之浴廁現況已閒置多時未使用,惟原告房屋平頂仍持續出現滲漏水之情形,同位置6 樓之5 號房屋平頂亦持續出現樑、版、柱滲水白華情形,研判被告房屋浴廁底部滲漏情形,並非導致原告房屋滲漏水之主因。

且由測試結果確認,該管道間滲漏水之水源,係來自被告房屋處大樓天線及電話通訊管路,由他處導引至本案之管道間內之滲漏水,以及管道間內之通風管至頂層處之滲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堪認原告房屋滲漏水致損害之原因,係因公共管路及頂層之滲漏水導致,而與被告房屋浴廁底部滲漏水無關。

㈢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房屋之損害係因被告之因素所致,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應認原告房屋之損害並非因被告之原因所致。

從而,被告既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原告即無從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房屋之修復費用30,740元、室內櫥櫃重建費用60,000元、因漏水致原告房屋自103 年4 月起無法使用之損害60,000元及精神賠償20,000元,均屬無據。

至該公共管路及管道間滲漏水之原因,是否係因6 樓房屋整修所致,因6 樓房屋之住戶並非本件當事人,即非屬本件得認定之範圍,宜由原告與6樓房屋住戶另行協商或爭訟解決,附此敘明。

㈣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房屋浴廁經測試既確有滲漏水之可能,縱現因閒置未使用而非致原告房屋受損之原因,然其後若有使用時,即可能造成原告房屋滲漏水,而有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中使用權能之虞,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防止之,原告請求被告修復被告房屋浴廁之滲漏情形,即屬有據。

而本件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被告房屋浴廁地板應重新進行防水施作,以杜絕浴廁使用時地板排水下滲之虞,所需費用約為50,000元,有該公會之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 頁、第140 頁),應認原告請求被告就被告房屋浴廁重新進行防水施作,為有理由。

至被告房屋浴廁滲漏水之原因,是否係因同棟6 樓房屋整修所致,涉及被告房屋整修費用應由何人負擔問題,則屬被告與6 樓房屋住戶間之糾紛,亦非本件所得審究之範圍,應由被告與該住戶另行協商或爭訟解決,亦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房屋雖確有因滲漏水導致受損之情事,惟並非因被告房屋滲漏水所致,自不應由被告負責,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71,74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被告房屋浴廁地板既有滲漏之虞,原告為防止侵害而請求被告就浴廁重新進行防水施作,以杜絕滲漏之可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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