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4,鳳簡,462,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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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462號
原 告 鄭萬來即名展汽車商行
被 告 鄭文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2月15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 ,約定每日租金新臺幣( 下同) 2,500 元,未約定還車時間,原告並於當日給付1 日之租金2,500 元。

詎被告使用系爭車輛竊取森林產物,致系爭車輛被認定係犯罪工具遭扣押。

嗣經原告聲請始於104 年4 月7 日發還領取系爭車輛,故請求期間113 日,以每日2,500 元計算之租金,爰依兩造間系爭車輛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之汽車租賃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 ,本院亦依職權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121 號全卷核閱無訛。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應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作為犯罪工具致遭扣押,原告遲至104 年4 月7 日始取回系爭車輛,故104 年4 月7 日系爭車輛即得為原告占有使用。

是以被告應給付原告至104 年4 月6 日之租金予原告。

系爭車輛租金每日2,500 元,有上開汽車租賃合約書、價目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 、9 頁) 。

據此計算103 年12月15日起至104 年4 月6 日之租金,共113 日,合計282,500 元。

扣除被告已給付之租金2,500 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80,000元。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車輛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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