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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498號
原 告 林鳳英
訴訟代理人 周進田律師
被 告 王聖昌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0紙(下稱系爭支票)合計新臺幣(下同)4,500,000 元,詎屆期提示均無法兌現,雖經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於民國103 年間因有資金上之需求,雖經訴外人彭春憲之介紹簽發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後並未交付消費借貸之款項予伊,伊自得執該消費借貸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由對抗原告,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
㈡系爭支票係被告為借款而簽發,彭春憲並於系爭支票上背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3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惟須以兩者間有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為限,亦即該票據係基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但該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情形,始足當之。
換言之,必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始有其適用。
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系爭支票均為未登載受款人之無記名證券,有系爭支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8頁),是系爭支票依法得經由背書或交付以轉讓之,堪可認定。
而系爭支票均係被告為借款而簽發,並由彭春憲於系爭支票上背書,原告執有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與系爭支票之記載相符,亦堪信為真實。
則依前揭票據之文義記載,系爭支票應係於被告簽發後,經訴外人彭春憲背書轉讓予原告,被告雖抗辯系爭支票係其透過訴外人彭春憲之介紹向原告借款而直接簽發交付予原告云云,然在支票上背書者,依票據法第144條、第39條之規定,負有受執票人行使追索權之風險,彭春憲若僅係單純之介紹人,豈會任意在系爭支票上背書,則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另參以證人即曾出借客票予彭春憲之魏文明證稱:伊認識彭春憲10幾年,也曾經將支票借給彭春憲,該支票遭彭春憲背書持以向原告借款,經原告循著票據上的資料找上伊,伊才知道原告之存在,去年伊也曾經聽彭春憲提過有一名補習班老師叫王聖昌也借他支票去借錢,伊有問他人家怎麼可能借票給他,他說他有幫王聖昌處理一些事情,所以人家願意把票借給他,至於他拿到票以後是跟誰借錢伊就不知道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0頁),以證人魏文明與被告素不熟識,若非親身聽聞彭春憲之轉述,要無可能知悉彭春憲曾經手系爭支票之情事,且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復未提出何證據方法彈劾證人魏文明之憑信性,則證人魏文明證述之情詞應可採為本院審認事實之基礎,而依證人魏文明前揭證述之內容所示,系爭支票顯係被告借予訴外人彭春憲後,由彭春憲持以背書轉讓向原告借款,此亦與系爭支票上均有彭春憲背書之情境證據不謀而合,足徵系爭支票並被告向原告借款而透過訴外人彭春憲單純轉交,則兩造就系爭支票而言,並非直接授受者之事實,已甚明灼。
被告就所抗辯兩造為直接票據前後手此一事實亦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以資佐證,本院自難信其所述為真實。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依票載文義負責,而不得為原因關係之抗辯。
㈢綜上所述,被告既不能證明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自不得對原告為原因關係之抗辯,而應按票載文義負責。
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4,500,000 元,及按各票據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發 票 日 │提 示 日 │利息起算日│付款行│
│ │ │新臺幣)元│ │ │ │ │
├──┼─────┼─────┼─────┼─────┼─────┼───┤
│1 │AH0000000 │500,000 元│103 年8 月│103 年9 月│103 年9 月│臺灣銀│
│ │ │ │30日 │1 日 │1 日 │行北大│
│ │ │ │ │ │ │路分行│
├──┼─────┼─────┼─────┼─────┼─────┼───┤
│2 │AH0000000 │200,000 元│103 年8 月│103 年9 月│103 年9 月│同上 │
│ │ │ │30日 │1 日 │1 日 │ │
├──┼─────┼─────┼─────┼─────┼─────┼───┤
│3 │AH0000000 │400,000 元│103 年10月│104 年4 月│104 年4 月│同上 │
│ │ │ │5 日 │9 日 │9 日 │ │
├──┼─────┼─────┼─────┼─────┼─────┼───┤
│4 │AH0000000 │500,000 元│103 年11月│104 年4 月│104 年4 月│同上 │
│ │ │ │5 日 │9 日 │9 日 │ │
├──┼─────┼─────┼─────┼─────┼─────┼───┤
│5 │AH0000000 │500,000 元│103 年12月│104 年4 月│104 年4 月│同上 │
│ │ │ │5 日 │9 日 │9 日 │ │
├──┼─────┼─────┼─────┼─────┼─────┼───┤
│6 │AH0000000 │500,000 元│104 年1 月│104 年1 月│104 年1 月│同上 │
│ │ │ │5 日 │12日 │12日 │ │
├──┼─────┼─────┼─────┼─────┼─────┼───┤
│7 │AH0000000 │500,000 元│104 年2 月│104 年2 月│104 年2 月│同上 │
│ │ │ │5 日 │5 日 │5 日 │ │
├──┼─────┼─────┼─────┼─────┼─────┼───┤
│8 │AH0000000 │500,000 元│104 年3 月│104 年3 月│104 年3 月│同上 │
│ │ │ │5 日 │17日 │17日 │ │
├──┼─────┼─────┼─────┼─────┼─────┼───┤
│9 │AH0000000 │500,000 元│104 年4 月│104 年4 月│104 年4 月│同上 │
│ │ │ │5日 │9 日 │9 日 │ │
├──┼─────┼─────┼─────┼─────┼─────┼───┤
│10 │AH0000000 │400,000 元│104 年5 月│104 年5 月│104 年5 月│ │
│ │ │ │5 日 │5 日 │5 日 │ │
│ │ │ │ │ │ │ │
│ │ │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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