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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簡字第552號
原 告 張雅堤
被 告 龔裕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關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惟被告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已於合法期間聲明異議,則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4,790 元,該裁定業於104 年6 月27日送達原告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
原告於裁定送達後迄今未繳納裁判費,其訴顯非合法,爰依前揭法條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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