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4,鳳簡,585,20151210,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簡字第585號
上 訴 人 許美玲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被 上訴人 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世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民事簡易事件之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同年11月4 日送達,惟上訴人迄未補繳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各1 紙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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