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4,鳳簡,605,2015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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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60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林孟楷
王裕元
被 告 林美秀
訴訟代理人 陳添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叁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1月5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台88線快速公路9.8 公里處時,因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使,未依規定樹立故障標誌,致與訴外人陳梧桐駕駛,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展億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展億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238,477元,其中工資136,199 元,零件折舊後為384,903 元,合計為521,102 元,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依肇事責任比例追償7 成金額為364,771 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4,7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車輛採油門沒有反應,伊正要下來拿三角架就被撞上了。

當時有打故障燈,只是來不及擺放故障標示。

伊認為應該是對方的錯,伊不用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九如廠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維修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事故發生資料,有該大隊104 年7 月30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及訴外人陳梧桐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

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

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

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且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

本件被告及訴外人陳梧桐均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未注意。

被告既自承當時車輛僅係踩油門沒有反應,於停止前應仍有滑離車道停放於內側路肩之可能。

其竟未滑離車道停放於內側路肩,而停止於內側車道上。

且依其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之陳述,熄火後至撞擊時尚有2 分鐘之時間,竟未立即於後方設置車輛故障標示,致後方車輛無法提前判斷前方有車輛故障停放,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

而陳梧桐依當時情形,亦應得注意前方有故障車輛停放,竟疏未注意致未能即時閃避或減速,雙方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審酌被告雖未放置車輛故障標誌且將車輛停放於內側車道,然陳梧桐仍應注意前方行駛車輛之動態,並為適當之閃避或減速,自應以陳梧桐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

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亦認陳梧桐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有該會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4頁),堪認被告及陳梧桐就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比例應為三比七。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被告就本件事故既有過失已如前述,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訴外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展億公司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且本件原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展億公司修復系爭車輛之款項,且展億公司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應修復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

㈣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原告依保險契約而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1,238,477 元,其中工資136,199 元(計算式:93,640+42,559=136,199 ),零件則為1,102,278 元。

而該汽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

經查,系爭小客車係於101 年7 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3 年11月5 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為2 年4 個月。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84,901 元(第1 年折舊值1,102,278 ×0.369 =406,741 ,第1 年折舊後價值1,102,278 -406,741 =695,537 :第二年折舊值695,537×0.369 =256,653 ,第2 年折舊後價值695,537 -256,653 =438,884 ;

第3 年折舊值438,884 ×0.369×(4/12)=53,983,第3 年折舊後價值438,884 -53,983=384,901 )。

再加計前開無庸折舊之工資136,199 元,總修繕金額應為521,100 元(計算式:384,901 +136,199 =521,100 )。

㈤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外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陳梧桐就事故之發生既亦有過失,被告僅應負擔3 成之過失責任比例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失應依過失比例減輕為156,330 元(計算式:521,100×0.3 =156,330 )。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駕駛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則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該金額,經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之總修復金額為521,100 元,依肇事責任比例減輕後應為156,330 元。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156,3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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