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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60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蘇炳璁
陳妙貞
胡祐彬
被 告 吳明正
吳秀玲
吳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吳明賜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吳明賜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被告按各三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明正積欠伊新臺幣(下同)289,539 元尚未清償,經伊向本院取得101 年司執逸字第95967 號債權憑證為憑,是伊為被告吳明正之債權人,而訴外人吳清賜於民國95年11月24日死亡,被告三人為訴外人吳清賜之繼承人,其所遺留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高雄市○○區○○段0 地號土地即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被告三人繼承,惟被告三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顯然已妨礙債權人對債務人即被告吳明正財產之執行,伊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243條、第1164條前段、第830條及第824條等規定,代位被告吳明正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附表所示之土地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吳明賜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吳明賜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被告按各三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1 年7 月18日101 年司執逸字第95967 號債權憑證影本、執行紀錄表、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7頁、第60頁至第66頁、第81頁至第83頁),被告則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是於繼承開始後,各繼承人依遺囑分配之比率或應繼分,當然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成為公同共有,所繼承者既僅為財產權(包括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則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
查訴外人即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吳明賜於95年11月24日死亡,所留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由其子女即被告共同繼承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吳清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告之戶籍謄本及吳清賜除戶謄本、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函與繼承系統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7頁、第97頁),堪信為真,且原告為被告吳明正之債權人亦如前所述而原告向其請求清償債務未果後,因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吳清賜之遺產進行換價受償等情,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被告吳明正請求分割遺產,洵屬有據。
㈢又分割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且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後段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2條第1項規定甚明。
是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合併請求被告應就其等繼承吳明正所遺如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
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要旨參照)。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本院審酌被告既未曾就分割方法進行協議,原告代位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僅為求得就吳明正分得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苟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致被告有喪失共有權之虞,顯有未恰。
是綜核上情,應認系爭房地以按被告各三分之一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吳明正訴請分割吳清賜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為有理由。
本院認應以將系爭房地按各三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方法予以分割。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分割遺產本質上並無訟爭性,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代位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均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是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及被告各負擔四分之一,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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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地坐落 │地目│面積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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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 建 │140.03 │ 2 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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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雄市○○區○○段0 地號 │ 旱 │1552.63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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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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