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4,鳳簡,701,201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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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701號
原 告 王薰卿
被 告 張天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零陸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4 月14日經拍賣取得原為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0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於104 年6 月22日14時50分點交時,發現系爭房屋左後方及後方之鋼筋水泥磚牆結構遭被告嚴重損壞,系爭房屋廁所亦遭破壞,另於同年8 月4 日發現屋頂水塔亦遭鑿破損壞。

被告又於同年7 月10日、8 月7 日、8 月19日,將系爭房屋大門封住,妨礙原告通行及使用系爭房屋。

被告之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爰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房屋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23,970 元,並請求自104 年7 月10日至同月29日間及自104 年8 月8 日至同年9 月14日間,因系爭房屋遭被告圍住致原告不能使用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每日以500 元計算,應得請求被告賠償28,500元。

又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身心受有痛苦,亦應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97,530 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450,0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 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4 年4 月14日雄院隆103 司執維字第70149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院104 年5 月11日雄院隆103 司執維字第70149 號執行命令、系爭房屋遭破壞及圍住之照片與修復照片及維修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第29至4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70149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訛。

系爭房屋原既為被告所有,自僅有被告得以出入破壞系爭房屋,且被告因系爭房屋遭拍賣而心生不滿,進而破壞系爭房屋並阻止拍得人使用,亦與常情無違,堪認原告之主張應屬非虛。

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亦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經拍賣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被告則於系爭房屋點交前損壞系爭房屋結構之磚牆及屬從物性質之水塔、廁所設備,自有侵害原告之對系爭房屋及上開設備之所有權之情事,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之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123,970 元,應屬有據。

㈢原告另主張因被告圍住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每日500 元。

被告既有圍住系爭房屋致原告無從使用系爭房屋之情事已如前述,原告自因而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該損害即相當於系爭房屋租金之數額,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租金每日以500 元計算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10%為限,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明定。

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故就該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計算部分,其所得收取之租金自不得高於土地法上開規定。

㈣查本件係爭房屋所坐落之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40 元,有上開土地之登記謄本附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內可參,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則為303,200 元,有原告財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

而系爭房屋位於40米寬之鳳林二路上,日常生活、交通尚方便,鄰近88號快速道路大寮交流道附近,可保值,學區為大寮國小,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內所附估價報告可稽。

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使用現況,及所在地點附近之商業繁榮程度、交通便利程度等情形,認以系爭房屋當年度課稅現值及系爭房屋坐落土地申報總價之年息10% 計算其租金數額,尚屬合理。

而本件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40 元,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面積則為116.95平方公尺,業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測量明確,依此計算,系爭房屋租金數額每日應為142 元。

〔計算式:(1,840116.95+303,200 )×10%÷365 =142 ,角以下四捨五入〕。

而系爭房屋遭被告妨礙使用之期間為自104 年7 月10日至同月29日間及自104 年8 月8 日至同年9 月14日間,合計為57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不能使用之損害應為8,094 元(計算式:142 ×57=8,094 )。

㈤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本件被告既有以木材、鐵皮等方式妨礙系爭房屋之使用情形,自屬妨礙原告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利,而有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之情形,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爰審酌原告為五專肄業,先前曾從事會計工作,目前於男友之工程公司幫忙,102 年間有租賃所得及股利所得約115,000 元,103 年間則有租賃及股利所得約75,000元,名下並有高雄市三民區房地2 戶及系爭房屋,另有面額約8,000 元之股份;

被告於近二年則無任何所得及財產資料,有原告於本院之陳述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並審酌被告原有房屋遭拍賣後,竟無故毀損房屋,並惡意妨礙拍定人之使用,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97,530 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有毀損系爭房屋及附屬設備,並有妨礙原告使用系爭房屋之情事,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182,064 元(計算式:123,970 +8,094 +50,000=182,064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敗訴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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