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4,鳳簡,755,201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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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755號
原 告 陳正立
被 告 陳家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正義
被 告 陳武雄
被 告 蔡宏昌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宏杰
被 告 陳俊傑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清流
被 告 方瑞強
被 告 王志忠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方靖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家祺、陳武雄、陳俊傑、方瑞強、陳清流、蔡宏杰、王志忠、蔡宏杰通行使用原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支付原告償金新臺幣(下同)277,500 元。

嗣於本院民國104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時,追加被告蔡宏昌為被告,並變更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以277,500 元購買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 。

核其請求之事實均係基於被告等通行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致原告無從使用系爭土地此一社會事實,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變更後之請求亦得援用,揆諸上開說明,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依首揭規定,其變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方瑞強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分之1 ,系爭土地現供被告等通行使用,致原告無從利用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應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買回等語,並聲明:被告應以277,500 元購買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 。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本與被告等各自持有之土地為一大筆土地分割而來,當時係因地主與建商合建,共計興建26棟,必須留有道路,才將系爭土地分割而由東面12戶持有,當初興建時即約定系爭土地供通行使用,當時的住戶都沒有意見,原告事後才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才來請求被告購買並不合理。

且系爭土地現已為既成道路,並且東側12戶之污水等也都經過系爭土地下方,自不應請求被告買回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供被告等通行使用侵害其權利,惟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系爭土地與被告等分別持有之同段3230-29 至3230-36 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原同段3230地號土地,有系爭土地及上開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第31至43頁)。

分割之原因則係因原地主即訴外人陳木生及被告陳武雄與訴外人洪茂雄簽立合作興建契約書約定興建住宅26戶,並約定將各戶占有之土地分割,另將系爭土地作為私設道路使用,有被告提出之合作興建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 至112 頁),亦堪信為真實。

㈡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參照)。

系爭土地因興建建物而分割時,本係約定作為私設通路使用,並登記為持有前排12戶建物之人所共有,應認於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已就系爭土地供通行使用為分管契約之約定。

而系爭土地雖係登記於前排12戶所有權人所共有,然系爭土地既與前排12戶建物所在土地不同,且各戶僅分得應有部分12分之1 ,其後買受前排房屋之人應得認知系爭土地與建物所在土地並非同一,且系爭土地既於興建建物當時即已留供私設道路使用,具有相當之公示性,應為各購買該批建物之人所得認知之使用情形,其後買受前排建物之人,亦應均得認知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自應受前開將系爭土地供通行使用之分管契約之拘束。

若不願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卻供他人通行使用,自可選擇不購買該批建物,尚無因購買該批建物而同時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再行主張拒絕讓他人通行使用之理。

原告既於購買該批建物時同時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亦應得預見已有約定系爭土地作為私設道路供他人通行使用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受將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間將系爭土地供通行使用之分管契約拘束,尚無事後主張他人通行使用系爭土地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通行使用系爭土地侵害原告權利,自屬無據。

㈢況縱被告通行使用系爭土地確有侵害原告之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原告亦僅得就其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所受侵害請求被告賠償,而損害賠償之方法依民法第213條僅為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或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亦即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回復原告得使用系爭土地之狀態或賠償回復之費用,並無請求被告給付277,500 元購買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以277,500 元購買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仍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通行使用系爭土地係基於系爭土地因興建鄰近建物分割時留設私設道路之約定,而為原告購買該批建物時所得預見,自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且縱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原告亦無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以277,500 元購買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以277,500 元購買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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