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4,鳳簡,756,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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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756號
原 告 陳百齡
訴訟代理人 吳元心
被 告 林燦祥
被 告 林宜慧
被 告 林宜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宜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對被告林燦祥係主張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林燦祥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查悉系爭房屋尚有被告林宜慧、林宜莛占有,乃追加其2 人為被告,仍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宜慧、林宜莛、林燦祥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7 月17日經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62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拍定買受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104 年7 月29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嗣於104 年8 月1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詎系爭房屋竟遭被告無權占用,且拒絕返還予原告等語,爰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明: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四、被告林宜慧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被告林宜莛、林燦祥則以:被告林宜慧、林宜莛於102 年6 月30日即與林安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林燦祥)簽立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5 年,自102 年6 月30日起至106 年6 月30日止,押金3萬元、每月租金3000元,租金每半年繳付1 次(下稱系爭租約),被告乃依系爭租約占有,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㈠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7 月17日經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62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拍定買受系爭房屋,並於104年7 月29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嗣於104 年8 月1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48頁)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624號卷,核閱無誤,足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等情,業據被告林宜莛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與被告林宜慧偶會住在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且被告林宜莛、林燦祥戶籍均設系爭房屋地址,有其2 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見本院卷第31頁、第35頁)可證。

㈢被告雖辯稱其依系爭租約占有,並非無權占有人云云。

惟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乃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應為無效等語。

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①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62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拍賣系爭房屋之前,曾經於104 年2 月2 日下午2 時30分到現場查封,依當日查封筆錄載稱:「占用及使用情形:據在場人債務人兒子林畿承稱建物目前為債務人家人自住…」等語(見104 年度司執字第2624號卷),又本件經本院函請仁武分局派員至系爭房屋查訪,該局於104 年12月4 日函覆本院:「於104 年11月12日查訪高市○○區○○路○巷00號,發現該屋燈亮,但按押屋子電領十餘次皆無人回應,查訪時間104 年11月12日16時35分」、「經訪查受訪人表示由受訪人(黃玄)、林燦祥、林畿承、林久丞居住,目前居住者有黃玄一人,其他成員皆未暫住於此,查訪時間104 年11月17日10時50分」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6頁),可見系爭房屋於104 年2 月2 日前至104 年11月17日,實際上僅有被告林燦祥及其配偶黃玄、子女林畿承、林久丞等人居住,被告林宜慧、林宜莛並無實際居住之事實。

倘若,被告林宜慧、林宜莛確有於「102年6 月30日」即與林安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林燦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期5 年,自102 年6 月30日起至106 年6 月30日止,則訴外人即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之林畿承、黃玄,應無可能分別於104 年2 月2 日、104 年11月17日,均陳稱系爭房屋僅有被告林燦祥及其配偶黃玄、子女林畿承、林久丞等人居住,並無其他人居住。

可見,系爭租約應為林安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林燦祥)於系爭房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以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與被告林宜慧、林宜莛簽訂,應屬無效。

②且系爭租約租期竟長達5 年,租金竟僅有3000元,遠低於應有租金行情,然押金竟又高達3 萬元,遠高一般押金以租金2 個月計之比例,亦與一般正常之房屋租賃契約有別,亦足以佐證系爭租約應為林安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林燦祥)於系爭房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以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與被告林宜慧、林宜莛簽訂。

㈣系爭租約既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即無任何合法占有系爭房屋權源,是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得對於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

另被告林宜慧、林宜莛雖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但被告林宜慧、林宜莛2 人以系爭房屋之承租人自居,並透過被告林燦祥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自可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林宜慧、林宜莛2 人返還系爭房屋,併為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2870元
合計 287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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