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4,鳳簡,765,201512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被 告 謝致誠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鳳簡字第765 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8日下午2 時16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12月2日下午4 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 記 官 李燕枝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柒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壹仟叁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三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3年3 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可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如有款項逾期未清償,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9.34 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1年11月16日止,仍積欠原告104,753 元(含消費款91,348元,利息12,196元,其他費用1,209 元)未為清償。

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110元
合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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