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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769號
原 告 台陽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揚琪
訴訟代理人 李旭桓
被 告 葉宋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萬8400元,及自民國104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1/2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4 年2 月26日承攬被告裝設太陽能發電系統工程,簽訂太陽能發電系統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總價39萬8000元,簽約日應支付10% ,工程圖面確認後3 日內支付10% ,台電掛錶竣工後3 日內支付80% ,而被告已完工,且台電已於104 年6 月26日掛錶,被告應於104 年6 月30日前支付其餘80% 之工程款31萬8400元,詎被告未如期支付,經原告於104 年8 月11日送達催告存證信函,被告仍拒不支付等語,爰依據契約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104 年7 月21日函、系爭合約書、存證信函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3420元
合計 342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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