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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 理 人 林奇儒
被 告 張裕杰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鳳簡字第773 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5日下午2 時28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12月9日下午4 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 記 官 李燕枝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捌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 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依約應分期攤還本息,並自借款第4 個月起,按週年利率11.99%固定計算利息,如未依約償還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給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至95年3 月11日止,仍積欠本金11萬4,838 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款申請書暨契約書、帳務明細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220元
合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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