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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776號
原 告 欣雄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坤塗
訴訟代理人 張啟群
被 告 薛勢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瓦斯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設置高雄市○○區○○路○○○巷○○○號十三樓表號一一六二九六號瓦斯計量表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3 月23日向原告申請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13樓(下稱系爭房屋)裝表使用瓦斯,約定應按期繳交瓦斯費,如未依限繳交,原告可停止供氣,必要時並得將設備拆除;
若逾期2 日至14日加收1%、逾14日加收2%、達2 期以上且經原告催收仍未繳納者,加收4%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104 年1 月、及自104 年5 月起至104年7 月止均未繳費,經原告催告仍未清償,積欠瓦斯費用新臺幣(下同)1383元及違約金55元,共計1438元等語。
爰依據兩造間瓦斯供應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用天然氣事業營業章程、使用瓦斯計量表動態申請單、催繳存證信函暨回執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瓦斯供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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