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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被 告 黃禹臻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鳳簡字第778 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5日下午2 時25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12月9日下午4 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 記 官 李燕枝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柒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陸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下稱荷蘭銀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可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如有款項逾期未清償,則依週年利率19.97%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本繳息,迄至101 年1 月31日止,仍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58,647 元、利息98,719元及費用9,335 元,總計266,701 元未為清償;
嗣荷蘭銀行將其在台之資產、負債及營業由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承受,其後復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01年6 月29日將前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且依法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表格、交易明細表、債權計算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870元
合計 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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