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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792號
原 告 傅家寶
被 告 宇田家具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一 王顗誠(原名王信明)
人法定代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宇田家具有限公司所簽發,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附款地高雄市○○區○○○路00號,發票日民國104 年6 月30日,票號KA0000000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由被告王顗誠(原名王信明)背書之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104 年6月30日為付款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辯稱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尚有糾葛云云。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126 條、第133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正背面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為證,堪認為真實。
被告雖以異議狀辯稱其與債權人間尚有糾葛,惟未具體指明抗辯事由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據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5400元
合計 54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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