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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80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何建慶
被 告 呂宗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玖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借款人洪幸蘭於民國102 年5 月21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青年創業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300,000 元,自102 年5 月22日起至108 年5 月22日止,以每月為1 期,共分72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當時「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機動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或另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全部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應給付按上開利率計付之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訴外人即借款人洪幸蘭自104 年3 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211,993 元未還,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即應負保證責任。
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同法第739條及第740條所明定。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放款應收未收本息催繳紀錄、催告書等為證,本院依上開貸款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320 元,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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