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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805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鍾志崗
被 告 柯幸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貳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叁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貳佰玖拾貳元整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7,292 元,及其中171,339 元,自民國96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4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時減縮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借款利率依週年利率20% 計算。
被告至96年3 月26日止,尚積欠訴外人日盛銀行197,292 元本息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嗣日盛銀行於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借款約定、債權讓與金額明細表、財政部函文、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24頁至第40頁)。
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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