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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88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李證賢
被 告 林慶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叁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5 月12日13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2 段與南京路口時違規左轉,致原告承保之訴外人陳盈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閃避時不慎擦撞安全島翻車致嚴重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64,658 元(其中烤漆費用39,214元、修理工資74,266元,零件251,178 元),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該必要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4,6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現場照片、修復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理賠申請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事故發生資料,有該大隊104 年11月3 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及訴外人陳盈志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機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被告竟疏未注意,於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線之交叉路口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且未讓為直行車之系爭車輛先行,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認定。
揆諸上開規定,訴外人陳盈志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本件原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陳盈志修復系爭車輛之款項,且陳盈志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應修復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
㈣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原告依保險契約而給付被保險人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364,658 元,其中烤漆費用39,214元、修理工資74,266元,零件251,178 元)。
而該汽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
經查,系爭小客車係於103 年1 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3 年5 月12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為4 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修復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220,283 元(即第1 年折舊值為251,178 ×0.369×4/12=30,895,折舊後價值251,178 -30,895=220,283,加計無庸折舊之烤漆工資39,214元及修理工資74,266元,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323,978 元(計算式:220,283 +39,214+64,481=323,978 ),即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駕駛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則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該金額,經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之總修復金額為323,978 元。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323,9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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