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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補字第723號
原 告 余采玲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美惠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6,74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 元。
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民國104 年度鳳救字第22號),業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則於該裁定確定後,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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