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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補字第783號
原 告 李俊吉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明淋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一
部分係請求被告遷讓高雄市○○區○○街00○0 號5 樓房屋,並將房屋返還予原告,惟原告未於訴狀載明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系爭建物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或房屋交易市值等相關資料),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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