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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補字第814號
原 告 洪蘇美金
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律師
蘇昱銘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梅琪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 元。
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4 年度鳳救字第24號),業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則於該裁定確定後,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
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收受該駁回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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