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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補字第825號
原 告 劉少明
被 告 施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查本件原告係就被告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5024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審閱無訛。
是本件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所得受之利益即為400,000 元,本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該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應徵第1 審裁判費4,3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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