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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補字第843號
原 告 江宏一
原 告 黃世樺
前列二人共同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華電梯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非屬前項所列之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計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法院辦理勞資爭議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江宏一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35,262元、資遣費52,893元、提撥勞工退休金82,818元;
原告黃世樺請求被告給付工資31,600元、資遣費40,553元、提撥勞工退休金64,310元,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07,4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 元。
惟請求給付工資合計66,862元之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暫免徵收裁判費2 分之1 ,故本件扣除暫免徵收裁判費500 元後,原告仍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81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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