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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補字第858號
原 告 黃忠肇
原 告 黃仲安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合夥金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黃振南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 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3,470 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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