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4,司鳳簡聲,46,2015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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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鳳簡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張育瑋
相 對 人 黃進丁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黃進丁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債權移轉事件,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惟將債權讓與通知書寄送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郵件,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派員查訪結果,相對人黃進丁確未居住於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此有該分局104 年12月8 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之住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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