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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鳳補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楊政衞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巴見興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公示送達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 元。
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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