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4,司鳳調,225,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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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鳳調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項正芳、項正秀、項葉菊英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項正芳迄今尚欠聲請人債務未清償,經查相對人項正芳之被繼承人遺有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 下稱系爭不動產) ,而相對人項正芳,因尚積欠聲請人債務未清償且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其為免遭強制執行,將系爭不動產無償或有償登記予相對人項葉菊英名下,聲請人為此具狀聲請調解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予相對人項正芳、項正秀、項葉菊英分別共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依法係法院以裁判方式始得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核其性質為形成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是本件調解之聲請,依其法律關係性質應認為不能調解,揆諸首揭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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