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4,司鳳調,227,201508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鳳調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騰賢、黃佩珠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騰賢前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詎料相對人黃騰賢未依約繳款,經聲請人迭次催討,相對人仍置之不理,迄今尚欠聲請人債務未清償,詎其前為免遭強制執行,將其名下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 權利範圍7 分之1)、大樹區姑山段517 地號( 權利範圍63分之10)、521 地號( 權利範圍63分之1)、526 地號( 權利範圍63分之1)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新臺幣150 萬元予相對人黃佩珠,致聲請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9120號強制執行事件因執行無實益而不能受償,顯有害於聲請人之債權,是上開抵押權之設定應予塗銷,為此具狀聲請調解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塗銷上開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依法係法院以裁判方式始得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核其性質為形成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是本件調解之聲請,依其法律關係性質應認為不能調解,揆諸首揭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