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4,鳳事聲,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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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台灣精銳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彩蓮
相 對 人 陳巧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4日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5638 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7 月24日以104 年度司促字第25638 號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下稱原處分),並於104 年8 月4 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3日具狀為本件聲明異議,已遵期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以異議人就是否已完成委託事務未為釋明,竟以異議人之聲請意旨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

然異議人已於104 年6 月18日致電與債務人,債務人明確告知異議人,已跟銀行簽訂前置性債務協商協議書,此有異議人與債權人對話電話錄音為證,足認異議人確已完成委託事務,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重新裁定等語。

三、按104 年7 月1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第511條規定:「(第1項)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第2項)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其修正理由略以:「…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

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又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參酌上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之犯罪工具,並顧及支付命令之迅速、簡易之性質,應認債權人之請求,其釋明程度僅須致法院概信其請求非屬偽造、假冒、詐騙之程度即為已足,尚無須至認定債權確屬存在之程度。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104 年7 月22日具狀補正時,業據提出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暨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並於補正狀中敘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依據及金額。

且異議人亦於104 年8 月7 日補提兩造通話紀錄,已足使法院概信其請求非屬偽造,堪認已盡釋明之義務,是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聲明異議人已完成委託事務為由,逕予駁回本件異議人聲請,容有未洽。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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