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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再簡字第5號
再審原告 劉四同
再審被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寄送本院98年度鳳簡字第1010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至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未表明其用意為何。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電話詢問後,再審原告陳稱對原判決不符,希望法院重新調查等語,有本院民事執行處電話紀錄在卷可佐。
再審原告既係對已確定之判決主張不服,希望法院重新調查,當係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意。
惟再審原告並未依首揭規定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及「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9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補正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該裁定業於104 年11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住所,由受僱人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再審原告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自難認其提起再審之訴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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