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4,鳳小,1136,2016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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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1136號
原 告 林豫芬
被 告 香榭湖畔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寶謙
訴訟代理人 蔡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1 年9 月起至103 年8 月止曾擔任香榭湖畔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該社區內區分所有權人彭錦珠及其配偶劉小克因私自占用其等停車位後方腳踏車停車格之公共空間遭訴外人嘉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之管理人員開立勸導單,致其等心生不滿,乃心生報復先後對伊及管理人員提其背信、毀棄損壞之刑事告訴(下稱系爭刑案),因系爭刑案均係因管理系爭社區內公共事務所生,伊於103 年8 月3 日在103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即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之規定,將訴外人彭錦珠、劉小克提起系爭刑案及伊將依香榭湖畔管理公約(下稱系爭公約)第17條以主任委員身分和律師出庭應訊,並依系爭公約第28條由系爭社區管理費支出相關律師費等情公告周知。

嗣訴外人彭錦珠、劉小克所提起之系爭刑案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彭錦珠、劉小克所提出之事證不足證明伊犯罪,對伊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系爭案件之律師費用新臺幣(下同)80,000元係伊先行墊付,伊自得依系爭公約之規定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請求被告返還伊所墊付之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其任內對彭錦珠請求處理其停車位後方20餘輛廢車多所刁難,且堅拒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彭錦珠始向法院提起系爭刑案告訴,原告唯恐敗訴,乃在未經管理委員會同意及會計認可程序下,私自聘請律師應訴,經伊徵詢管理委員後,逾半數反對給付,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依公約辦理亦係指依事先審議、事後簽准之會計程序辦理,原告事前既無認可,事後亦無流程簽准,伊無從依原告之請求辦理撥款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依法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決議支付其費用,是否有據?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原告主張104 年8 月23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支付其支出之律師費80,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依首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此部分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原告對此固提出當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錄音光碟及是否同意支付原告律師費(提案七)之錄音譯文為證(見證物袋、本院卷第52頁至第73頁),然該提案七之議案迄當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結束前,並未進行同意人數之統計、清點,則該議案之結論是否有依系爭公約第13條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過半數同意下所作成而合法有效,已甚可疑。

況依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所示,部分住戶雖倡議依系爭公約辦理,惟系爭公約於第28條乃規定「管理委員會為管理本社區管理費及公共基金,應以管理委員會名義向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保管及運用。

並按月製作財務報表,提出於管理委員會及住戶大會中報告外,並公告於社區公告欄。

管理費用途如下:4、為處理社區管理事務所支出之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問費用。」

(見本院卷第138 頁背面),是所謂依公約辦理究係指該費用之支出仍需循管理委員會內部程序議決後提出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報告,或如原告所主張係逕行通過撥付款項已有不明,則該部分住戶所倡議之依公約辦理顯不足以片面解讀如原告之主張,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證明有符合系爭公約第13條所示比例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直接撥付80,000元之律師費用予之,則本院自難信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其得依104 年8 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為無理由(至原告是否得再循合法程序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決議同意給付費用,因不在本件審認之範圍,爰不予贅述)。

㈡原告依系爭公約請求被告給付其費用,有無理由?⒈按「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為管理委員會職務範圍;

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7款、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管理委員會於不違反上開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前提下,為因應社區情況之實際需要,得以決議自由處分、調度或運用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

至若何者屬於該因管理委員會決議之補助對象,本於私權自治原則,自應由各管理委員會予以審查、認定,尚非本院所得置啄。

⒉原告另主張其依系爭公約第28條亦得請求被告給付已支出之律師費80,000元云云,然系爭公約第28條僅規定管理費之用途「可」用以支付為處理社區管理事務所支出之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問費用,惟並非所有為處理社區管理事務所支出之律師費均「應」自管理費中撥付,前者僅闡明其可能之用途,後者則涉及住戶財產權之管理,依前揭說明,系爭社區之經費保管、運用除系爭公約另有特別約定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乃管理委員會之審查權限,換言之,除管理委員會自己決議通過延請律師處理社區管理事務者,當然應由管理委員會所保管之管理費支應外,其餘私人自己為系爭社區處理事務所支出之律師費用並非必然應自系爭社區全體住戶繳納之管理費轉給,本件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係經系爭社區第16屆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延請律師(主任委員雖對外得代表系爭社區,然並無礙於管理委員會仍屬多數決議組織之性質)之會議紀錄,依前揭說明,原告僅得向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提出管理費撥用之申請,並在管理委員會駁回其申請案後,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糾正之,是系爭公約顯難直接作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律師費用之法律上依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公約或104 年8 月23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七之結論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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