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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14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劉婉如
被 告 留湘菊
(原名留佩瑜)
訴訟代理人 留櫟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臺幣陸萬叁仟貳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7,300元及其中63,284元自民國8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
嗣於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284元及自聲請支付命令前5 年即98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原告發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下稱系爭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 下稱系爭契約) 。
詎被告於89年10月26日繳付最低金額後,未再依約清償,尚積欠63,284元。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284元自98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雖有訂立系爭契約,但原告未核發系爭信用卡予被告使用。
縱使被告有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自88年10月後即未再消費或繳款,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開消費款未清償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為辯。
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有無核發系爭信用卡予被告?如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㈡被告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㈠原告有無核發系爭信用卡予被告? 如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乙情固為兩造所不爭,惟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信用卡記帳消費,並積欠上開消費簽帳金額等節,均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⑴原告提出消費明細表等件( 見本院卷第56至78頁) 為證,經被告審閱後稱:有一部份消費有印象,一部分太久沒印象;
伊85年間住在前鎮區,86年住在苓雅區青年路,87年住在左營新莊路;
青年2 路212 號3 樓係公司址,伊有一部分資料確係留公司址;
87年4 月生產,小孩用品於懷孕期間已陸續採買等語( 見本院卷第47頁) 。
可見原告提出帳單上所載之地址與被告該時生活居所相同,有消費明細表、消費帳單可考( 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第54至78頁) 。
又觀諸上開消費明細表內容於被告生產前後確有至婦嬰用品店消費之記帳紀錄,且被告對其中上開消費明細表內容其中部分仍有記憶,堪認原告確有核發系爭信用卡予被告,被告亦持系爭信用卡記帳消費無訛。
⑵被告既有持系爭信用卡記帳消費之情事,已如上述。
復審酌原告為大型金融機構,收放款業務均以電腦登錄,且兩造僅係一般金錢往來關係,原告主張之金額非鉅,除記帳消費之紀錄外,亦有被告清償之記載。
衡情,原告要無捏造消費明細表之理。
故上開消費明細表之內容堪信為真實。
本件原告已就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證明如上。
足認兩造間確有如消費明細表所載63,284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⒉本件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原告已依約核發系爭信用卡予被告,被告持系爭信用卡記帳消費,尚有63,284元未清償等節,業如前述。
依系爭契約約定,遲延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9.929。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3,284元及自聲請支付命令日往前5 年即98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
㈡被告時效抗辯有無理由?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請求。
承認。
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
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及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裁判意旨參照) 。
⒉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時效已完成,被告得拒絕給付云云,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上開消費明細表應屬真實,如前所述。
其中所示被告最後繳款日期係89年10月26日( 見本院卷第23頁) 。
被告雖否認於89年10月26日有繳款之情事,然清償係有利於被告之事實,原告自無訛稱被告有清償事實之理,且被告積欠款項非鉅,原告為大型金融機構,自無偽造資料汲取微利之可能。
故原告主張被告最後繳款日期係89年10月26日,應堪採信。
揆諸上揭意旨,足認被告於繳款時已對積欠原告之債務為承認,是請求權時效自89年10月26日中斷,並重行起算15年。
原告於103 年12月1 日聲請發支付命令,有查詢表可考( 見本院司促卷第2 頁背面) ,視為起訴,尚未逾15年請求權時效。
則被告為時效抗辯,尚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被告尚積欠原告記帳消費款63,284元,原告請求自聲請支付命令前5 年即98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系爭契約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尚屬有據。
又原告之請求權因被告於89年10月26日繳款為承認上開債務而中斷並重行起算,至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即103 年12月1 日時,尚未逾15年請求權時效。
故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無理由。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284元,及自98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436 條第2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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