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4,鳳小,361,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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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361號
原 告 陳冠諭
被 告 鄭雅之(原名:鄭依玲)即鄭成吉之限定繼承人
被 告 鄭雯幼即鄭成吉之限定繼承人
被 告 鄭天麗即鄭成吉之限定繼承人
被 告 鄭詮韋(原名:鄭翊圻)即鄭成吉之限定繼承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依佳即鄭成吉之限定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本院僅就其聲請如附表所示3 紙支票中編號1 部分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票款部分核發支付命令,而被告則就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應認僅該部分為本件起訴範圍。

惟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另行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支票票款100,000 元,且經被告同意其追加(見本院卷第40頁),揆諸上開規定,其追加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鄭成吉於民國96年7 月30日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金額合計200,000 元向原告借款,詎屆期提示均遭退票。

而鄭成吉於96年11月11日死亡,其債務自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所共同繼承,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於繼承鄭成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自鄭成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沒有借錢給鄭成吉,且鄭成吉係癌症過世,過世前1年都在醫院,不可能簽立這些支票,故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非鄭成吉所簽立。

又原告主張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之日期,鄭成吉有前往醫院作化療,應該不可能自己前往,而在當時亦有一些醫療保險可以支付款項,應該不需要其他資金。

此外,鄭成吉先前向原告借用之款項尚未清償,原告怎麼可能再借款給鄭成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應該是針對先前之借款來換票,並非新的借款。

況該等票款亦已罹於時效,應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鄭成吉所簽發之情,雖為被告所否認。

惟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調閱鄭成吉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支票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印鑑卡),並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上蓋用之印鑑比對,確屬同一印鑑所為,堪認該等支票應確係鄭成吉本人所簽發。

被告雖否認該等支票為鄭成吉所簽發,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此部分辯解,自非足採。

㈡次按票據權利因發票行為而創設,發票者,乃發票人作成票據並以之發行之行為,發票行為一經完成,執票人即因而取得票據權利,不因發票人以後死亡而影響。

發票人作成票據須具備絕對之必要記載事項,發票年月日固為支票必要記載事項之一,然我國票據法承認遠期支票為有效,故發票行為之有無,應以實際之發票年月日決定之。

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既係由鄭成吉所簽發,原告自得請求鄭成吉支付票款。

至如附表所示編號2 、3 之支票,其票載發票日雖記載為鄭成吉96年11月11日死亡後之96年11月25日及96年12月29日,惟我國票據法既允許遠期支票之簽發,而上開支票復係鄭成吉於死亡前已完成發票行為之支票,揆諸上開說明,其發票行為仍屬有效,原告亦得請求被告鄭成吉支付該等支票之票款。

㈢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為鄭成吉死亡時之民法第1148條、第1154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被告均為鄭成吉之子女,為鄭成吉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並經辦理限定繼承在案,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4 月29日板院輔家科春怡字第027579號函及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就鄭成吉應負之票據債務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惟應以被告所得遺產為限。

㈣再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既係由訴外人鄭成吉所簽發,原告即得請求鄭成吉之繼承人即被告支付票款已如前述。

被告雖辯稱鄭成吉當時應無資金需求,且其先前向原告所借款項尚未返還,原告應不會再借鄭成吉款項,應係針對先前之借款換票云云。

惟上開抗辯屬借款之動機或原因關係之抗辯,均應由為票據債務人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然被告就此均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佐證,亦係基於推測所為抗辯,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㈤惟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定有明文。

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係於96年間所簽發,揆諸上開規定,早逾1 年之請求權時效,復經被告為時效抗辯,應認其票據權利之請求權均因時效屆滿而消滅,應不得請求被告清償。

四、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為鄭成吉生前所簽發,原告本得請求鄭成吉支付該等支票之票款。

而被告則為鄭成吉之繼承人,原告亦得請求被告連帶清償該票款債務,惟該等支票之票據權利請求權均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並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自被繼承人鄭成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00 元,由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蕭承信
附 表:
┌─┬─────┬─────┬──────┬────────┐
│編│票面金額  │票號      │票載發票日  │付款銀行        │
│號│(新臺幣)│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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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000元 │I0000000  │96年9月1日  │板橋文化路郵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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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50,000元  │I0000000  │96年11月25日│板橋文化路郵局  │
├─┼─────┼─────┼──────┼────────┤
│3 │50,000元  │I0000000  │96年12月29日│板橋文化路郵局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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