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4,鳳小,411,201508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411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被 告 王慶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貳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零貳佰柒拾柒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惟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富邦銀行清償全部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未付款項部分應按週年利率17.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逾期清償者,除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到期外,並按上開利率10% 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民國89年6月4 日止尚積欠消費帳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4,222元(其中本金80,277 元、利息3,712元及違約金233元)及自89年6月5 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而富邦銀行業因合併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且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

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經本院審認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被告與富邦銀行間既已成立信用卡契約關係,且被告於持卡消費後,未依約定清償,尚積欠富邦銀行如原告所主張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而該債權復經讓與原告,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000元(含裁判費1,000元及海外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