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4,鳳小,43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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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43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張春雅
黃子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恩銘
陳福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盛公司) 所有車牌號碼為8227-YY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 車)車體損失險。

民國102 年8 月6 日下午5 時20分許,訴外人林壬杰駕駛A 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被告張春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 下稱B 車) ;

被告黃子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C 車) ,依序行駛於A 車後方。

林壬杰行駛至上開鳳仁路與永宏巷口( 下稱系爭路口) 時,因前方車輛減速,林壬杰隨即煞車減速,惟被告張春雅未保持安全距離,駕駛B 車撞擊A 車( 上開事故下稱第1 次事故) 。

又被告黃子庭駕駛C 車亦未保持安全距離,再撞擊靜止於第1 次事故現場之B 車,B 車又再撞擊A 車( 下稱系爭事故) ,致A 車車尾受有損壞,是被告張春雅、黃子庭共同肇致系爭事故發生,就日盛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而A 車修理費為新臺幣(下同)33,000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理賠日盛公司,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春雅則以:被告張春雅只有輕輕碰撞到A 車,A 車看起來沒有甚麼損壞,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過高等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子庭則以:第一次事故發生時A 車已發生損壞,即使被告黃子庭駕駛之C 車又撞上B 車,導致B 車與A 車再發生碰撞,肇致系爭事故發生,A 車也不會再有損壞,不應向被告黃子庭求償。

縱被告黃子庭應賠償A 車修理費用,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應扣除折舊等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102 年8 月6 日下午5 時20分許,林壬杰與被告張春雅、黃子庭分別駕駛A 、B 、C 車依序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一車道至系爭路口時,林壬杰駕駛A 車煞車減速,行駛於其後方之被告張春雅駕駛B 車撞擊A 車後,被告黃子庭駕駛C 車再撞擊B 車,B 車又再撞擊A 車肇致系爭事故發生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數張可稽( 見本院卷第20至28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堪為採認。

是以可見被告張春雅未保持與A 車可煞停之安全距離,致撞上A車,又因受被告黃子庭駕駛之C 車撞擊再次撞上A 車,故被告張春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被告黃子庭見前方由被告張春雅駕駛之B 車煞車後雖亦煞車,然仍煞停不及撞上B 車,致B 車又向前與A 車碰撞,足見被告黃子庭駕駛C 車,未保持與前方B 車足以煞停之距離,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業認係被告張春雅、黃子庭均未保持行車距離,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3頁及其背面) 。

則原告主張被告共同肇致系爭事故發生等語,堪予認定。

㈡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被告共同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等節,業如前述。

被告黃子庭雖辯稱其未造成A 車損壞云云,然林壬杰於前開談話紀錄表中略稱:第1 次事故係輕微碰撞,第2 次受到大力撞擊等語( 見本院卷第27頁) ,足見被告黃子庭撞擊被告張春雅駕駛之B 車力道非微,較被告張春雅撞擊A 車力道甚大,A 車自會因受大力撞擊再受損壞,故被告黃子庭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是被告應就日盛公司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即A 車維修費用,連帶負賠償責任。

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準此,A 車係99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考( 見本院卷第5 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2 年8 月6 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3 年1 月,而修理費用係零件費用23,220元、工資9,800 元,共33,020 元,折價後金額為33,000元,有中美汽車商行( 下稱中美商行) 之修護廠工作單可佐( 見本院卷第6 頁) 。

被告雖均辯稱維修費用過高云云,然經中美商行函覆本院略以:維修單上所載項目確實受損無誤…經車主及對造之保險公司前來會勘,估價單項目金額無任意添加等語( 見本院卷第48頁) 。

是以A 車之維修費用自得以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亦經被告黃子庭投保之保險公司人員會勘後,由中美商行出具之上開工作單為據。

基此計算並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折舊額應為11 ,912 元【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3,206元( 33,000元÷33,020元×23,220元=23,206元,元以下4捨5 入,下同) ÷( 5+1)=3,868 元;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23,206元-3,868 元=19,338元)×0.2 ×3.08( 即3 年1 月) =11,912元】,A 車零件費用經換算折扣後為23,206元,扣除折舊11,912元後,為11,294元,加計換算折扣後之工資9,794 元,共21,088元。

日盛公司以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險,被告已賠付修理費用33,000元,有上開統一發票可考( 見本院卷第8 頁) ,故原告自得代位日盛公司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21,088 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4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上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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