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4,鳳小,471,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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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471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肇隆
訴訟代理人 郭姿蘭
被 告 黃世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叁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9 月19日起至104 年9 月29日在原告處所接受住院診療之醫療服務,並簽署住院同意書,同意就住院發生之一切費用負清償責任。

被告於該次住院診療之醫療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9,326元,至今尚未清償,爰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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