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4,鳳小,51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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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51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被 告 申志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丁憶美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險。

被告於民國102 年10 月10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2291號車輛) 沿高雄市鳳山區埤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不慎撞擊停放於路面邊緣線外之系爭車輛左車身( 下稱系爭事故) ,致系爭車輛左車身受有損壞,修理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 14,846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丁憶美上開金額,自得代位丁憶美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102 年10月10日下午3 時30分許,駕駛2291號車輛沿高雄市鳳山區埤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不慎撞擊停放於路面邊緣線外之系爭車輛左車身,系爭車輛左車身受有損壞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在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21至28頁) 。

足見被告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與系爭車輛之間距,致擦撞系爭車輛左車身,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等節,業如前述。

是被告應就丁憶美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準此,系爭車輛係101 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考( 見本院卷第5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02 年10 月10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1 年。

系爭車輛修理費為零件2,420元、工資12,426元,共14,846元,有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發票可考( 見本院卷第8 至9 頁) 。

是以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折舊額應為403 元【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420 元÷( 5+1)=403 元,元以下4 捨5入( 下同) ;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2,420 元-403 元=2,017 元)×0.2 ×1 ( 即1 年) =403 元】,系爭車輛零件費用2,420 元經扣除折舊額403 元後,為2,017 元,加計工資12,426元,共14,443元。

丁憶美以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險,被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4,846元,故原告自得代位丁憶美向被告請求賠償14,443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4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上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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