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4,鳳小,525,201508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525號
原 告 郭信男
訴訟代理人 張淑美
郭翌君
被 告 陳恳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陸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2月20日下午8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6977號車輛) ,沿高雄市大社區翠屏路四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大社區翠屏路112 巷時,適原告駕駛張淑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 於被告前方。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其駕駛之6977號車輛不慎與系爭車輛左後車身發生擦撞( 下稱系爭事故) ,致系爭車輛左後車身受損,預估修理費用新臺幣( 下同) 27,900元。

張淑美已將因系爭事故得對被告請求修理費用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爰依債權讓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9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一同到原告估價之原廠去,認為費用過高不合理,希望原告至被告介紹之修車廠估價修理遭拒。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內側車道,被告在外側車道,係原告從被告前方擦過去等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104 年2 月20日下午8 時8 分許,駕駛6977號車輛,沿高雄市大社區翠屏路四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經高雄市大社區翠屏路112 巷時,與其前方,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記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18至24頁) 。

被告辯稱與原告係分別行駛於外、內車道云云,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於上開談話紀錄表係稱:原告行駛在前方,車頭突然偏左,因視線不佳就撞到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22頁) 。

審酌談話紀錄表係在系爭事故發生後隨即製作之文書,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時間較為接近,記憶應較清晰。

且倘若被告稱與原告分別行駛在外、內側車道為真,則縱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受損部位應係右後車身,而非左後車身,故難認被告於本件審理中所辯之行車方向屬實。

可見,系爭事故發生時,兩造應行時於同一車道,原告行駛在前方,被告則在後方為是。

準此,行駛於後方之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當時天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或障礙,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考( 見本院卷第19頁) ,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肇致系爭事故發生,自有過失。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查,系爭車輛係張淑美所有,張淑美已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行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27頁) 。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需之修理費用。

系爭車輛係於95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憑( 見本院卷第27頁)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故截至104 年2 月20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之使用時間已逾耐用年限5 年,而完全折舊,其損害額應以折舊後之零件費用加計工資費用定之。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零件13,602元、工資為14,300,共27,902元,有右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26頁) 。

系爭車輛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267 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3,602元÷(5 +1 )=2,267 元(元以下4 捨5 入)】,加計工資14,300元合計係16,567元,是以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6,567元,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5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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