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4,鳳小,53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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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530號
原 告 高健雷射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進財
訴訟代理人 顏浩任
被 告 阮俊英(NGUYEN TUAN ANH)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1 月12日訂立外籍勞工契約書,約定被告離職或逃離,應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 90,000 元違約金( 下稱系爭契約) 。

詎被告於104 年5 月7 日逃離工作場所,去向不明,被告依系爭契約應賠償原告違約金,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之契約書為證,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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