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4,鳳小,53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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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53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邱清吉
被 告 韓舞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李禎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險。

被告於民國102年6 月3 日下午8 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 ,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155 巷前時停止欲左轉,適訴外人陳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980 號機車) 沿同向直行而來。

詎被告起駛未注意980 號機車,與980 號機車發生碰撞,980 號機車因此倒地滑行撞及行駛於同路由西往東方向之系爭車輛( 下稱系爭事故) ,致系爭車輛損壞,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073 元,拖車費為1,300 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李禎祥上開金額,自得代位李禎祥請求被告賠償。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6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102 年6 月3 日下午8 時1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155 巷前時停止而後欲起駛時,與同向陳明??騎乘之980 號機車發生碰撞,980 號機車因此倒地滑行撞及行駛於同路由西往東方向之系爭車輛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 。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情狀,核與被告於上開談話紀錄表所述相符,是以被告起駛未注意行進中980號機車,肇致系爭事故發生,為有過失。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等節,業如前述。

是被告應就李禎祥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茲就各項請求論敘如下:⒈系爭車輛修理費: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準此,系爭車輛係100 年8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考( 見本院卷第6 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02 年6 月3 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1 年11月。

系爭車輛修理費為零件6,673 元、工資2,400元,共9,073 元,有右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發票可考( 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 。

是以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折舊額應為2,135 元【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673 元÷( 5+1)=1,112 元,元以下4 捨5 入( 下同) ;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6,673元-1,112 元=5,561 元)×0.2 ×1.92 (即1 年12月) =2,135 元】,系爭車輛零件費用6,673 元經扣除折舊額2,135元後,為4,538 元,加計工資2,400 元,共6,938 元。

逾此範圍,要難准許。

⒉拖車費: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壞,李禎祥委請拖車將系爭車輛拖至維修廠,尚有必要,拖車費用1,300 元,有祥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可參( 見本院卷第9 頁) ,自此部分之請求,尚屬有據。

⒊李禎祥以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險,被告已賠付李禎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9,073 元及拖車費1,300 元,故原告自得代位李禎祥向被告請求賠償修理費用6,938 元及拖車費1,300元,共8,238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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