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4,鳳小,542,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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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542號
原 告 李依儒
被 告 洪子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 年度簡附民字第61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800元及其法定利息。

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6 月25日前某日之某時,在高雄市區某郵局內以郵寄方式,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詐騙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在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上虛偽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訊息,致伊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於103 年6月26日上午10時47分許,匯款7,288 元至系爭臺灣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中國信託銀行ATM 交易明細、以被告名義填寫之宅急便顧客收執聯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雖於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347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其當時因為缺錢要辦理貸款,對方說要美化帳戶,就是要把錢匯進去,讓其戶頭好看一點,所以要求提供系爭臺灣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其才會寄交上開等物給對方,其寄出後心裡亦覺得怪怪的,便於103 年6 月27日有打電話給臺灣銀行的客服人員,請客服幫忙凍結帳戶云云。

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嗣上開申請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

況辦理貸款者多係資金周轉已陷困窘,若非親自辦理,亦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所得之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然被告在對委託代辦之人身份背景一無所悉之情況下任意交付提款卡與密碼,此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所辯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憑採。

再者,金融存摺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倘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遇特殊情況而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被告雖以欲辦理貸款,始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他人等詞置辯,然依一般社會常情,銀行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借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

再觀諸被告雖稱欲申辦貸款,惟並未填寫貸款申請書,另對於利息為何及確切還款方式亦均無法說明,此實與常理不符。

況且,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為一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應已具備相當之智識與經驗,就應謹慎保管金融機構帳戶乙節,自不能諉為不知,然被告猶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身分不明之人,顯見其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末被告雖稱其有撥打電話請銀行端凍結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云云,並提出通聯記錄1 份為據,然前情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臺灣銀行新興分行查明上開帳戶遭凍結之原因後,臺灣銀行新興分行函覆稱系爭臺灣銀行帳戶遭凍結係因為警政單位列為警示帳戶所致,此有臺灣銀行新興分行103 年12月16日新興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且被告就系爭臺灣銀行帳戶亦未曾有申請止付之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頁),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綜上,被告顯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利用系爭臺灣銀行帳戶從事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系爭臺灣銀行帳戶嗣亦確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取得原告匯款之工具,則原告主張被告所涉乃幫助詐欺取財,洵堪認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述詐欺行為使原告匯款7,288 元,致原告受有損害,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被告將提供其所有之系爭臺灣銀行帳戶予前揭詐騙集團使用,係積極對詐欺取財行為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自屬詐欺取財行為之幫助人,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與前揭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12日(見簡附民卷第3 頁、第4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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