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4,鳳小,55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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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552號
原 告 黃清福
被 告 邱勝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2 月至5 月間向原告購買印刷品,價金共新臺幣( 下同) 69,780元,原告於91年5 月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款項,被告表示沒有錢給付,可見被告已經承認對原告負有債務,故上開債務性質已轉為一般債權性質,請求權時效不受2 年限制,被告迄今未履行債務。

爰依一般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780元,及自91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於91年2 至5 月間有向原告購買如原告主張金額之印刷品,然被告前已清償完畢,清償證明因時間太久沒有保存。

但原告之前也訴請被告給付相同款項遭本院102 年度鳳小字第717 號駁回確定,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依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給付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

故本院應審酌者為:㈠原告是否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而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㈡如否,被告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㈠原告是否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而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⒈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

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 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前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於91年2 月至5月間向原告購買印刷品,扣除優惠折扣後,尚未給付之款項45,780元及遲延利息,經本院102 年度鳳小字第717 號受理在案,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02 年度小上字第136 號判決駁回上訴已告確定( 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等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確定判決民事事件全卷核閱無訛。

是以系爭確定判決與本件之當事人雖均屬相同,請求原因亦均屬同一乙情,據原告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9頁) ,惟原告於本件主張之訴訟標的係債權債務法律關係,非原告於系爭確定判決主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且本件請求金額係69,780元,與系爭確定判決請求之45,780元亦不相同。

依上開意旨,難認本件與系爭確定判決係屬同一事件。

原告自得另行提起本件訴訟,先與敘明。



㈡如否,被告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⒈被告於91年間曾向原告購買印刷品,價金共69,78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⒉次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 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62年台上字第13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

末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請求。

承認;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 、2 款、第130條、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向原告購買之印刷品係定製品乙節為原告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19頁) ,足認原告係販售印刷品為業商人或製造人,是以原告向被告請求之款項,核屬上開商人、製造人所供給商品之代價,應適用2 年之短期消滅時效。

自原告主張91年5 月得請求時起算,迄今已逾2 年。

縱原告前於91年5 月間曾向被告為上開款項債務之請求,並獲被告承認,僅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而原告未於91年5 月請求後6 個月訴請被告給付,且承認後時效亦重行起算,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請求權時效遲至其於91年5 月請求時起;

或被告承認後,再行起算2 年,至今亦已罹於2 年請求權時效。

故被告為時效抗辯,自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9,780元,及自91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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