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4,鳳小,568,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56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被 告 黃藍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陸仟貳佰肆拾肆元分別自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零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0月9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迄至104 年4 月26日止,累計積欠新臺幣( 下同) 90,061元(其中本金86,244元)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61元,及其中86,244元自104 年4 月2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點71計算之利息;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金額無意見,但目前無法清償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契約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為證,經核無訛,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