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4,鳳小,586,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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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58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陳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 月15日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週年利率19.71%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未能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延滯第一個月需加收新臺幣(下同)150 元,延滯第二個月需加收300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按月加收600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至96年11月7 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消費金額1,955 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付款。

案經慶豐商銀讓與債權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再經慶銀公司讓與債權與原告。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經本院審認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應屬實在,爰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被告與慶豐商銀間既已成立信用卡契約關係,且被告於持卡消費後,未依約定清償,尚積欠慶豐商銀如原告所主張之本金及利息。

而該債權復經慶豐商銀讓與債權與訴外人慶銀公司,再經慶銀公司讓與債權與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

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原告已依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而獲取甚大之經濟利益。

且本件被告積欠之本金僅有1,955 元,若再課予被告依約款約定第一個月150 元、第二個月300 元,第三個月以上600 元之違約金,僅三個月即已逾本金之半數,未滿半年即超越本金數額,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顯有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

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就請求按上開約款計算之違約金尚屬過高,依原告積欠之本金數額,應酌減至20元為適當。

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於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75 元,及其中1,955 元自96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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