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4,鳳小,58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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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589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朱濬哲
陳正志
被 告 黃偉祥(原名:黃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肆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8 月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持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其信用卡業經原告依約逕予停用,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除應給付原告各項帳款,另應加付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被告至92年8月15日止,尚結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3,405元(其中本金59,885元、利息3,520 元)尚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及繳款明細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應屬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查被告既因持原告核發信用卡,尚積欠如原告主張之本金及利息尚未清償已如前述,且債務皆已視為到期。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原告主張之本金及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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