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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596號
原 告 李玉枝
被 告 賴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參加被告為首之互助會,連同會首共計25會,約定會期為自民國103 年6 月20日至105 年6 月20日,各會應於首會繳交手續費5,000 元,後每月每會繳交會金新臺幣(下同)7,800 元,每月20日開標。
原告按月繳納會款,未料至103年12月被告即宣告倒會,被告應退還原告前所繳納之會款51,800元,爰依合會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會款。
又本件係被告詐欺原告加入,實際上被告根本沒有打算付款,於原告繳納款項後被告卻隨時停止,亦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繳納之會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合會因檢察署認涉及銀行法,所有的資金被法院凍結,有將近600,000,000 元之資金被凍結才無法支付會款。
且原告目前並未得標仍為活會,亦不得請求款項。
況原告本身也招攬多人而晉升為主任級,也是共犯之一,原告亦有勞務所得及相關獎金,扣除後積欠原告之款項只有16,500元。
此外,真善美互助會之會首共有100 多人,伊僅是會首群中推派出的一個代表,原告告伊也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有加入被告為首之互助會,該會進行方式為每會每月繳納會款7,800 元,入會時另繳交服務費5,000 元,第一會所繳金額均由會首取得,第二會後以抽籤決定得標會員,得標者無庸繳交該期會款,並可取回先前已繳納之會款,另得領取按得標期數(第一期不計)計算每期2,200 元之標金,並於扣除按得標期數(第一期不計)計算每期200 元後取回原繳交之手續費,且其後各會即無庸繳納會款。
亦即第二期得標會員可取回之款項為已繳交之標金7,800 元、以得標期數計算之標金2,200 元與扣除以期數計算每期200 元之手續費4,800 元(計算式:5,000 -200 =4,800 ),合計得領取14,800元(計算式:7,800 +2,200 +4,800 =14,800);
第三期得標會員則得取得已繳交之會款15,600元(計算式:7,800 ×2 =15,600)、以得標期數計算之標金4,400 元(計算式:2,200×2 =4,400 )與扣除以期數計算每期200 元之手續費4,600 元(計算式:5,000 -200 ×2=4,600 ),合計得領取24,600元(計算式:15,600+4,400 +4,600 =24,600);
第四期得標會員則可領取已繳交之會款23,400元(計算式:7,800×3 =23,400)、已得標期數計算之標金6,600 元(計算式:2,200 ×3 =6,600 )與扣除以期數計算每期200 元之手續費4,400 元(計算式:5,000 -200 ×3 =4,400 ),合計得領取34,400元(計算式:23,400+6,600 +4,400 =34,400),其後則以此類推至該會結束為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會員名單、合會簿及領取款項表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惟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
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
前項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
會款得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民法第709條之1 定有明文。
由上開規定可知,會員得領取之合會金,既係由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構成,各會員無論死會或活會,雖因採內標制與外標制之不同致所需繳納之會款不同,但各會員均應於各期合會繳納會款以構成合會金。
且會員所得領取之合會金,即係來自於各會員實際繳納之會款,而無取得超過各會員應繳納會款金額合會金之可能。
惟查,本件兩造間進行之合會,竟約定死會會員於得標後即無庸繳納會款,且會員得領取之款項,更係以得標會員已繳納之會款,加計以得標期數計算每期2,200 元之標金,另退還扣除得標期數每期以200 元計算之手續費,而非以各會員該期應繳納之會款計算得標會員所得領取之合會金,均與前開民法合會規定之進行方式大相逕庭,顯非屬民法所稱之合會契約,而應屬無名之投資契約。
㈢兩造間契約關係既非屬合會之法律關係,原告自無從依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
又依兩造間契約之約定,僅抽籤得標之會員得領取合會金,此外即無退還合會金之約定。
原告既尚未得標,即無從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合會金,亦無從依兩造間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合會金。
又兩造間契約關係現雖已未實際進行抽籤決定得標會員之程序,雖可認被告並無依兩造間契約履行之情事,惟該給付義務既非屬給付不能之情形,而僅為給付遲延,原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尚難僅因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情形即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繳納之款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84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雖主張係遭被告詐欺而加入該契約關係云云,然原告亦自承其先前亦有加入另期合會,並已得標取得款項等語,顯見被告於遭查獲前確有依約給付得標款項,尚難認被告自始即有不予給付款項之詐欺犯意,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云云,即非有據㈤惟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相符(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又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係指一般防止危害權益,或禁止侵害權益之法律。
又銀行法係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而制定,為該法第1條所明定。
準此,銀行法之制定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故該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自難謂僅保護金融秩序,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
是行為人非法以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自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當然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07號判決及95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㈥本件兩造間契約關係,第二期得標會員僅繳交12,800元(計算式:7,800 +5,000 =12,800),即可於1 個月後取回14,800元,獲利為2,000 元(計算式:14,800-12,800=2,000 ),換算年利率為187.5 %(計算式:2,000/12,80012×100 %=187.5 %);
第三期得標會員僅繳納20,600元(計算式:7,800×2 +5,000 =20,600),於2 個月後可取回24,600元。
獲利為4,000 元(計算式:24,600-20,600=4,000 ),換算年利率為116.5 %(計算式:4,000/20,600×12/2100 %=116.5 %);
第四期得標會員僅繳納28,400元(計算式:7,800×3 +5,000 =28,400),於3 個月後可取回34,400元,獲利為6,000 元(計算式:34,400-28,400=6,000 ),換算年利率為84.5%(計算式:6,000/28,400×12/3×100 %=84.5%);
其後均以此類推,至最後一期得標會員僅繳納192,200 元(計算式:7,800×24+5,000 =192,200 ),仍可領回245,200 元(192,200 +2,200 ×24+200 +200 =245,200 元,獲利為53,000元(計算式:245,200 -53,000=53,000),換算年利率仍達約13.8%(計算式:53,000/192 ,200×12/24 ×100 %=13.8%)。
依上開計算可知,被告所提供之獲利利率與一般銀行之存款利率相較,已相差甚鉅,其所約定或給付之利潤已與本金「顯不相當」,自已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以收受存款論」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並非銀行,卻以其名義對外以高額獲利引誘包括原告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參與投資,向原告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之銀行法規定,自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相符,堪以認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而原告因本期合會已繳納之金額為51,800元,則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繳納之款項為其損害,應屬有據。
㈦被告雖辯稱伊僅為會首群中之一人,不應請求伊賠償云云。
惟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為民法第185條所明定。
縱被告所辯屬實,伊既同意擔任本件契約之會首,亦得因而取得第一期之會款,堪認與其他擔任會首群之人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人,依上開規定,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此一抗辯,並不足採。
至被告辯稱原告亦為幹部階級亦屬共犯云云,縱被告所辯屬實,然原告若曾擔任其他合會之會首,自應另就其他合會對其他會員負責,惟就原告所參與之合會部分,其仍具有被害人之身分,自仍得請求被告賠償,被告此部分抗辯,自屬無據。
㈧被告另辯稱原告先前曾因參與另期合會得標而取得合會金,所得獲取之得標金及獎金,扣除已繳納款項後尚領得35,700元部分。
原告雖自承曾於前期合會得標,但陳稱係繳納7 個月後得標,被告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係於何時得標,亦未證明原告確因該次得標獲有之獎金數額如何計算,自僅得以原告自認之得標期數計算原告獲得之得標金。
而依原告自認之情形,其係於繳納7 個月款項後得標,依兩造間投資契約之運作方式,繳納7 個月款項後得標即係於第八期得標。
第八期得標會員繳納之金額為59,600元(計算式:7,800×7 +5,000 =59,600),可領回之款項為73,600元〔計算式:7,800×7 +2,200 ×7 +(5,000 -200 ×7 )=73,600〕,獲利為14,000元(計算式:73,600-59,600=14,000),應認原告於前期合會獲利即為14,000元。
而兩造間前期合會與本期合會均為被告違反銀行法行為之整體行為,於計算原告因被告違反銀行法行為所受損害時,自應將原告繳納之金額扣除獲利後,方為原告因被告行為實際受有之損害,原告主張兩次合會間並無關係,應非足採。
故原告於前期合會既獲有14,000之利潤,其於本期合會雖得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繳納之51,800元,依前開說明,應扣除原告前期合會獲利之14,000元後方為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實際所受之損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37,800元(計算式:51,800-14,000=37,800)。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所成立之契約關係並非屬合會契約,被告雖有未依約履行之情形,但因原告就該會亦尚未得標,兩造間契約復無得請求返還已繳納款項之約定,原告亦未證明曾向被告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自無從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繳納之款項。
惟因被告之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規定,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原告應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然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原告於前期合會中之獲利,方為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實際所受之損害,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7,800元。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37,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其中73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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