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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王慧鈞
被 告 鍾朝明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鳳小字第777 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8日下午2 時5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2 日下午4 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 記 官 李燕枝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柒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 李燕枝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300元
合計 1,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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